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4
6號、第9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和傳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補充及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以下所稱附表係指本判決之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甫於104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前補充「與他案接續執行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972-HSD」更正為「927-HSD」,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和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和傳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2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第2項,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竊盜未遂罪(2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就毀損如附表編號2、3所示機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部分均著手行竊而未遂,故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與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竊得之安全帽價值非鉅,告訴人 蔡佳倫 亦表明不求償,且被告之行竊位置係在機車行內離門口很近之處,而非住宅之核心區域,此據告訴人蔡佳倫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又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憂鬱狀態而身心狀況不佳(見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及門診處方箋),得認即使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故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本件被告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住居安寧,率爾為本件各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行,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家庭、身心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公設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7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及毀損部分所使用之鑰匙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竊得之安全帽應仍屬告訴人蔡佳倫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變賣該安全帽等原由而取得何犯罪所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財物│竊盜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民國105│臺北市中│蕭 珮慧 │法器(太子武│陳和傳見地下│陳和傳犯侵入住宅│││年4月16│正區汀州│(提出│器含鈴鐺)1│室門未上鎖,│竊盜未遂罪,累犯│││日晚間11│路1段242│告訴)│組、銅鑼2組│進入屋內徒手│,處有期徒刑肆月│││時55分許│巷20號地││、鈸2組、香│竊取左列物品│,如易科罰金,以│││至翌日凌│下1樓(││爐2個、花瓶1│時,為 蕭珮 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晨1時8分│與樓上住││組(價值共計│察覺報警當場│壹日。│││許│戶有樓梯││新臺幣【下同│查獲而未遂。│││││間相通)││】14,500元,││││││││均已發還蕭珮││││││││慧)│││├──┼────┼────┼───┼──────┼──────┼────────┤│2│105年4月│臺北市中│ 馬正帆 │車牌號碼000│陳和傳持其所│陳和傳犯竊盜未遂│││18日晚間│正區汀州│(提出│-CLH號普通重│有之鑰匙欲扳│罪,累犯,處拘役│││11時54分│路1段308│告訴)│型機車座墊下│開左列機車座│拾日,如易科罰金│││許│號前││之財物(價值│墊竊取財物未│,以新臺幣壹仟元││││││不詳)│果。│折算壹日。│├──┼────┼────┼───┼──────┼──────┼────────┤│3│105年4月│臺北市中│ 余瑞珊 │車牌號碼000│陳和傳持其所│陳和傳犯竊盜未遂│││18日晚間│正區汀州│(提出│-HSD號普通重│有之鑰匙欲扳│罪,累犯,處拘役│││11時55分│路1段308│告訴)│型機車座墊下│開左列機車座│拾日,如易科罰金│││許│號前機車││之財物(價值│墊竊取財物未│,以新臺幣壹仟元││││停車格內││不詳)│果。│折算壹日。│├──┼────┼────┼───┼──────┼──────┼────────┤│4│105年4月│臺北市中│蔡佳倫│越野車全罩式│陳和傳自拉下│陳和傳犯侵入住宅│││19日凌晨│正區汀州│(提出│安全帽1頂(│一半之鐵捲門│竊盜罪,累犯,處│││0時17分│路1段358│告訴)│價值3,000元│下空隙進入左│有期徒刑肆月,如│││許│號1樓勝││,未尋回)│列 謝宗 庭住處│易科罰金,以新臺││││祥機車行│││1樓所開設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謝宗│││機車行內,徒│。││││庭之2樓│││手竊取左列物│││││住處有內│││品。│││││部樓梯相││││││││通)│││││├──┼────┼────┼───┼──────┼──────┼────────┤│5│105年4月│臺北市中│ 許巧 妮│銅製獎牌1面│陳和傳見該屋│陳和傳犯侵入住宅│││20日晚間│正區汀州│(提出│(價值不詳,│未關即自行進│竊盜未遂罪,累犯│││8時30分│路1段242│告訴)│已發還 許巧妮 │入,自屋內客│,處有期徒刑肆月│││至40分許│巷5號1樓││)│廳櫃上徒手竊│,如易科罰金,以││││許巧妮住│││取左列物品時│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處客廳內│││,為許巧妮發│壹日。│││││││覺,陳和傳即││││││││刻逃跑,許巧││││││││妮乃一路追呼││││││││陳和傳,至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段242巷││││││││11號前,為據││││││││報前往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846號、
第946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846號
第9467號被告陳和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 律師(法律扶助案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103年2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28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4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盜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蕭珮慧 、馬正帆、余瑞珊、蔡佳倫、許巧妮等人(下稱蕭珮慧等5人)之財物,陳和傳因於附表編號2、3之時、地欲持鑰匙打開機車座墊竊取財物未果,竟心生愿懟憤恨之情而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鑰匙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機車座墊上戳洞,足生損害於馬正帆、余瑞珊。嗣經蕭珮慧等5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珮慧等5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和傳於警詢及偵│附表編號1、4、5部分,坦承│││查中之供述│進屋行竊。附表編號2、3部分││││,否認欲行竊,辯稱:僅係好││││奇現在鎖頭做得很漂亮和以前││││的有何不同,所以摸機車鎖頭││││,沒有破壞機車座墊云云。│├──┼──────────┼─────────────┤│2│告訴人蕭珮慧於警詢時│佐證被告上述附表編號1之犯│││之指訴│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資料4張、法器等││││照片3張││├──┼──────────┼─────────────┤│3│告訴人馬正帆於警詢時│佐證被告上述附表編號2之犯│││之指訴│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下稱泉州派出所)監視││││器擷取畫面資料第2至3││││頁(7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4│告訴人余瑞珊於警詢時│佐證被告上述附表編號3之犯│││之指訴│行。││├──────────┤│││泉州派出所監視器擷取││││畫面第4頁(1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5│告訴人蔡佳倫於警詢時│佐證被告上述附表編號4之犯│││之指訴│行。││├──────────┤│││證人 謝宗庭 於警詢時之││││證述│││├──────────┤│││泉州派出所監視器擷取││││畫面第5至9頁(20張)││├──┼──────────┼─────────────┤│6│告訴人許巧妮於警詢時│佐證被告上述附表編號5之犯│││之指訴│行。││├──────────┤│││銅製獎牌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泉州街派出││││所監視器擷取畫面資料││││第1頁(3張)││└──┴──────────┴─────────────┘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2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如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與同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罪未遂罪嫌;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毀損2機車座墊之行為,另涉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財物│竊盜方式│├──┼────────┼──────┼───┼─────────┼──────────┤│1│105年4月16日晚間│臺北市中正區│蕭珮慧│法器(太子武器含鈴│被告見地下室門未上鎖│││11時55分許至翌日│汀州路1段242│告訴│鐺)1組、銅鑼2組、│,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左│││凌晨1時8分許│巷20號地下1││鈸2組、香爐2個、花│列財物時,為告訴人蕭││││樓││瓶1組(價值共計新│珮慧察覺報警當場查獲││││││臺幣<下同>1萬4,5│,始未得逞。││││││00元)││├──┼────────┼──────┼───┼─────────┼──────────┤│2│105年4月18日晚間│臺北市中正區│馬正帆│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持其所有之鑰匙欲│││11時54分許│汀州路1段308│告訴│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扳開左列機車座墊竊取││││號前││之財物(價值不詳)│財物未果。│├──┼────────┼──────┼───┼─────────┼──────────┤│3│105年4月18日晚間│臺北市中正區│余瑞珊│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持其所有之鑰匙欲│││11時55分許│汀州路1段308│告訴│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扳開左列機車座墊竊取││││號前機車停車││之財物(價值不詳)│財物未果。││││格內││││├──┼────────┼──────┼───┼─────────┼──────────┤│4│105年4月19日凌晨│臺北市中正區│ 蔡家倫 │越野車全罩式安全帽│被告自拉下1半之鐵捲│││0時17分許│汀州路1段358│告訴│1頂(價值3,000元)│門下空隙進入左列謝宗││││號勝祥機車行│││庭住處1樓所開設之機││││(謝宗庭之住│││車行內,徒手竊取左列││││處1樓)│││物品。│├──┼────────┼──────┼───┼─────────┼──────────┤│5│105年4月20日晚間│臺北市中正區│許巧妮│銅製獎牌1面(價值│被告見該屋未關即自行│││8時30分至40分許│汀州路1段242│告訴│不詳)│進入,自屋內客廳櫃上││││巷5號1樓客廳│││徒手竊取左列物品,得││││內│││手後旋為告訴人許巧妮│││││││發覺,被告亦即刻逃跑│││││││,告訴人許巧妮乃一路│││││││追呼被告,至臺北市中│││││○○○區○○路○段○○○巷11│││││││號前,為據報前往之員│││││││警當場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