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驛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驛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驛閎(下稱被告)於公開場所對告訴人 林鍾瓊嬌 (下稱告訴人)辱罵「客人狗」之言語,其中「狗」字乃是非人類之哺乳類動物,且於吾人日常生活中,亦常用此等字詞對於他人予以辱罵、貶抑而暗喻遭指涉對象不配為人,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係不滿告訴人製造噪音之行為,而向告訴人稱前揭言詞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
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以附件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並持水管、安全帽毀損告訴人住處之窗戶玻璃、大門門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意願移付調解,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雙方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水管1支、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用品,對之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被告黃驛閎(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驛閎與林鍾瓊嬌係鄰居。黃驛閎因不滿林鍾瓊嬌製造噪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6時許,在林鍾瓊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門前,持不詳材質水管敲擊上址1樓窗戶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而不堪用,又持安全帽揮砸上址紅色大門門閂,致該門閂變型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鍾瓊嬌。其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同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前,朝內對林鍾瓊嬌辱稱:「客人(意指客家人)狗」,足以貶損林鍾瓊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林鍾瓊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鍾瓊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驛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鍾瓊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同涉有公然侮辱部分,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否認,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即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令被告擔負公然侮辱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檢察官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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