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宏盛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前一週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4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屈臣氏 」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2月6日21時35分許,經警另案執行拘提,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住處,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宏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32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屈臣氏」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上開毒品,逾越法令容許之上限,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故附表所示之物,均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菸盒1個,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各該外包裝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球棒4支、點鈔機1台、iphone手機1支,因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說明1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3.884公克,檢驗後淨重43.864公克,純度約89.7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403公克2菸盒(黑色K盤)1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2號
被告周宏盛(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盛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違禁品,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1日左右,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4萬5千元購入愷他命(查獲時毛重44.94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9.403公克)而持有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宏盛之自白。
(二)查獲之上開毒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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