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被告陳建彰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應予刪除;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率爾竊取告訴人 蘇淑芳 之雨衣,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其損害,益徵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且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藍色雨衣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80號被告陳建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彰前因多起毒品、槍砲、搶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搶奪案件,於110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迨112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蘇淑芳將其所有之藍色雨衣1件披掛在機車上,遂徒手竊取該雨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3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蘇淑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蘇淑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建彰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雨衣遭竊之事實。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及影片光碟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竊得之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5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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