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吳建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日期「100年1月2日2時50分後之某時」應為「100年1月1日2時50分後之某時」之誤;附表編號29、30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00年度審訴字第580號」應為「100年度審訴字第580號」之誤;附表編號31所示確定判決案號「00年度審訴字第580號」應為「100年度審訴字第580號」之誤),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雅美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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