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酒後駕車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又前甫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二○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