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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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福
温婧彤
余政儒
張宏偉
何固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90號、111年度偵字第33413號),於本院準備時被告均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福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婧彤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政儒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宏偉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固芳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陳永福、温婧彤、余政儒、張宏偉、何固芳(下稱被告陳永福等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112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1年度易字第12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14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陳永福等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永福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陳永福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何固芳、張宏偉2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永福、温婧彤、余政儒、何固芳4人就犯罪事實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關係:被告何固芳、張宏偉2人、被告陳永福、温婧彤
、余政儒、何固芳4人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5日為警查獲止,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收取抽頭金,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乃基於單一之營利犯意決定,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舉動,依社會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陳永福等人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載明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被告何固芳前科資料何部分構成累犯或據以提出累犯裁量之加重依據,本院自無庸審酌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然其前案紀錄,仍屬刑法第57條素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自得加以論列考量。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福等人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經營賭博場所聚集賭客對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永福等人犯罪持續期間、首從關係、分工情形、自承所得利益,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陳永福自陳高職畢業,目前開中古車行,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温婧彤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做文書工作,經濟狀況一般;被告余政儒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做物流,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張宏偉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何固芳自陳高職肄業,目前賣臭豆腐,經濟狀況一般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目的、素行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供賭博所用之物,均屬被告陳永福等人所有,業據其等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8790號卷〈下稱偵28790號卷〉第70頁、第194頁、第197頁、111年度偵字第33413號卷一第40頁、卷二第289-290頁),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侯夢萱,非本案被告,且無證據證明其扣案手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8630〉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111刑管3039〉編號1),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得予以沒收。
㈡又檢察官對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依被告陳永福於警詢時供承:從110年4月起至5月底,經營上述「藏金閤」、「鑫城」、「卡利」、「DG」、「OK」等賭博網站,獲利大約新臺幣(下同)24萬7191元,一天平均為1萬元等語(見偵28790號卷第266頁),被告温婧彤於警詢時供稱:於110年迄今水錢抽傭約40萬元,余政儒約2萬元等語(見偵28790號卷第82頁),似有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情形,惟被告陳永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那個金額是在「藏金閣娛樂城」裡面,但我們被查獲之後,那個錢沒有領出來,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雖然帳面上看到我是有犯罪所得,但我實際上沒有領出來,所以我沒有實際的犯罪所得,因為我們被查獲所以那些錢還在「藏金閣娛樂城」的金流裡面,將來也沒有辦法領出來,因為金流公司也被抓了,對方也無從聯絡,手機也被沒收,也找不到對方,所以沒有犯罪所得等語;另被告余政儒、張宏偉、温婧彤、何固芳均陳稱:我沒有領到錢,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頁)。被告陳永福等人既均辯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檢察官於本件復未就被告陳永福等人之犯罪所得詳加舉證,證明被告陳永福等人有取得犯罪所得及確切數額,本院自無庸代其舉證並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頁數1電子產品(iPhone12手機、螢幕破裂)1支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8627)編號12.扣押物品清單(111刑管3040)編號12電子產品(iPhone8手機、無SIM卡)1支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8627)編號22.扣押物品清單(111刑管3040)編號23員工資料1件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8628)編號12.扣押物品清單(111刑管3041)編號14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線材)1台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8628)編號22.扣押物品清單(111刑管3041)編號25電腦設備(電腦螢幕)1台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8628)編號32.扣押物品清單(111刑管3041)編號36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8629)編號12.扣押物品清單(111刑管3061)編號17電腦設備(電腦螢幕)1台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8629)編號22.扣押物品清單(111刑管3061)編號28電腦設備(電腦螢幕)1台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8629)編號32.扣押物品清單(111刑管3061)編號39電腦設備(電腦螢幕)1台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8630)編號22.扣押物品清單(111刑管3039)編號210電腦設備(電腦螢幕)1台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8630)編號32.扣押物品清單(111刑管3039)編號311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8630)編號42.扣押物品清單(111刑管3039)編號412筆記本1本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8630)編號52.扣押物品清單(111刑管3039)編號513電子產品(三星手機)1支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8631)編號12.扣押物品清單(111刑管3038)編號114電子產品(iPhone白色、0000000000號)1支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8631)編號22.扣押物品清單(111刑管3038)編號215電子產品(iPhone黑色、螢幕破損、0000000000號)1支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8631)編號32.扣押物品清單(111刑管3038)編號316電腦設備(電腦螢幕)1台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8631)編號42.扣押物品清單(111刑管3038)編號417電腦設備(電腦螢幕)1台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8631)編號52.扣押物品清單(111刑管3038)編號518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8631)編號62.扣押物品清單(111刑管3038)編號619電腦設備(電腦螢幕)1台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8632)編號12.扣押物品清單(111刑管3037)編號120電腦設備(電腦螢幕)1台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8632)編號22.扣押物品清單(111刑管3037)編號221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8632)編號32.扣押物品清單(111刑管3037)編號322電子產品(隨身碟)1個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8632)編號42.扣押物品清單(111刑管3037)編號423電子產品(iPhone墨綠)1支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8632)編號52.扣押物品清單(111刑管3037)編號524電子產品(iPhone墨綠)1支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8632)編號62.扣押物品清單(111刑管3037)編號625教戰手冊2本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8632)編號72.扣押物品清單(111刑管3037)編號726遠端監視器(鏡頭)3台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8632)編號82.扣押物品清單(111刑管3037)編號8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90號111年度偵字第33413號被告陳永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溫婧彤 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政儒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宏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固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啟洲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固芳、張宏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6月間某日止,由何固芳出資取得線上賭博網站「藏金閣娛樂城」(網址:https://sportlive77.com)系統之管理權限,並分別以桃園市○○區○○○路000○0號作為辦公處所,由何固芳擔任上開藏金閣賭博網站之負責人,並招募張宏偉擔任上開藏金閣賭博網站之客服人員,其等即以TELEGRAM、LINE通訊軟體作為其等聯繫、經營賭博事宜之工具;又如客戶使用上開藏金閣網站小幫手功能,或加入藏金閣官網LINE詢問問題,何固芳招募之張宏偉即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藏金閣賭博網站之管理端為客戶排除問題。而會員註冊取得帳號密碼並綁定實體帳戶後,可以超商代碼繳費或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之方式取得遊戲點數,即可進入上開藏金閣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體育賽事(各種職業運動之賽事)」、「百家樂」、「六合彩球」、「電子遊戲」等作為簽注之標的,以點數下注簽賭,並以所押注之賭局規則論輸贏,賭客下注押中者可依上開藏金閣賭博網站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贏得之金錢,輸入所要兌換點數後,以1:1比例將遊戲點數換取金錢,下注未押中者賭金則悉歸上開藏金閣賭博網站所有,而以此等方式共同供給賭博網站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牟利。嗣於111年6月15日下午6時25分起至同日下午8時20分止間,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環中東路處所查獲張宏偉、 李逸儒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並扣得張宏偉持用之手機2支等物。
二、何固芳、陳永福、余政儒、 温靖彤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6月間某日止,由陳永福出資取得線上賭博網站「卡利」、「OK網」、「彩樂園」、「鑫城」及上開藏金閣賭博網站等系統之管理權限,並以桃園市○○區○○路0號4樓之2作為辦公處所,陳永福再招募温靖彤負責管理薪資、酬庸計算與發放、記帳、推廣等上揭藏金閣等賭博網站一切事務,温婧彤則招募余政儒擔任上揭藏金閣等賭博網站之推廣人員,末由陳永福與上開藏金閣賭博網站之老闆何固芳對帳,其等即以TELEGRAM、LINE通訊軟體作為其等聯繫、經營賭博事宜之工具,温靖彤、余政儒並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及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端,製作、美編廣告並透過FACEBOOK、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刊登,以散布上開賭博網站連結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加入各自管理端帳號下註冊為會員(下線),並抽取客戶加入後,有效投注金額(洗碼)之3%至5%之不等比例作為額外獎金。而會員註冊取得帳號密碼並綁定實體帳戶後,可以超商代碼繳費或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以1元兌換點數1點之方式取得遊戲點數,即可進入上揭藏金閣等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體育賽事(各種職業運動之賽事)」、「百家樂」、「六合彩球」、「電子遊戲」等作為簽注之標的,以點數下注簽賭,並以所押注之賭局規則論輸贏,賭客下注押中者可依上揭藏金閣等賭博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贏得之金錢,輸入所要兌換點數後,以1:1比例將遊戲點數換取金錢,下注未押中者賭金則悉歸上揭藏金閣等賭博網站所有,而以此等方式共同供給賭博網站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牟利。嗣於111年6月15日下午3時52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經國路處所查獲温婧彤、余政儒,並扣得温婧彤使用之隨身碟1個、手機2支、電腦主機1台、螢幕2台、余政儒使用之電腦主機1台、螢幕2台、手機3支及教戰手冊2本、監視器3台等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陳永福坦承其於110年4月起至110年5月底,有在上址經國路處所,經營以「球類賽事」、「百家樂」、等作為簽注標的之上揭藏金閣等賭博網站獲利,並指示被告温婧彤為其處理上揭藏金閣等賭博網站事務,被告余政儒負責在網路上找賭博客戶之事實。2.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二被告温婧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温婧彤坦承於其有在上址經國路處所,擔任上揭卡利等賭博網站之會計兼推廣人員,及招募被告余政儒擔任上揭藏金閣等賭博網站之推廣人員之事實。2.證明其要與被告陳永福核對其所製作之關於上開藏金閣賭博網站之帳目紀錄時,其有聽過被告陳永福表示還要再跟綽號「 芳哥 」之被告何固芳對帳之事實。3.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三被告余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余政儒坦承其有在上址經國路處所,擔任上揭藏金閣等賭博網站之推廣人員之事實。2.證明上揭犯罪事實。四被告張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張宏偉坦承其有在上址環中東路處所,擔任上開藏金閣賭博網站之客服人員之事實。2.證明被告何固芳於110年2、3月間,有詢問伊擔任上開藏金閣賭博網站客服人員意願之事實。3.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五被告何固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何固芳坦承其有雇用被告張宏偉並發放薪資予被告張宏偉,且其與被告張宏偉無糾紛之事實。六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逸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被告李逸儒提供之上開藏金閣賭博網站相關群組對話紀錄1份1.證明被告何固芳曾找其擔任上開藏金閣賭博網站之推廣人員,且被告何固芳為上開藏金閣賭博網站之老闆,被告陳永福亦為被告何固芳朋友之事實。2.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證明被告温婧彤、余政儒在上址經國路處所為警查獲時,扣得被告温婧彤使用之隨身碟1個、手機2支、電腦主機1台、螢幕2台、被告余政儒使用之電腦主機1台、螢幕2台、手機3支及教戰手冊2本、監視器3台等物之事實。2.證明被告張宏偉在上址環中東路處所為警查獲時,扣得被告張宏偉持用之手機2支等物之事實。八被告張宏偉持用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共28張、被告温婧彤所製作、使用、設計之上揭藏金閣等賭博網站之相關帳目紀錄、系統操作畫面、推廣廣告、註冊、匯款儲值等操作說明等資料、被告余政儒、温婧彤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被告余政儒使用上揭藏金閣等賭博網站之系統操作畫面、手機相關紀錄等資料、上揭藏金閣等賭博網站相關畫面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九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6185號、109年度偵字第30906號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111年偵字第11399號起訴書各1份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固芳、陳永福、温靖彤、余政儒、張宏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何固芳與被告張宏偉,及被告何固芳與被告陳永福、温靖彤、余政儒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何固芳、陳永福、温靖彤、余政儒、張宏偉前揭所為屬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成立實質上一罪;又係基於單一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上揭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7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晉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