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恩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23號、第22159號、第2229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第25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恩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記載「始悉受騙」後補充「邱恩德因而詐得上開MyCard遊戲點數1萬點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會員帳號」後補充「然邱恩德遲未付款,因而詐得上開MyCard遊戲點數3,000點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恩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第2031號卷第76頁、第2573號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恩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
之前案紀錄,素行未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李彥成闕晟宇李鉦鉉梁成緯蕭苑婕陳韋霖 等人受有損害,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網路交易之交易秩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本案告訴人李彥成達成和解,然未能依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李彥成損害,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159號和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2031卷第79、8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犯之均為詐欺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MYCARD遊戲點數1萬點,為其犯罪
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彥成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500元,然迄未履行,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尚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性質上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詐得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該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MYCARD遊戲點數3,000點,為其犯
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韋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MYCARD遊戲點數1萬點邱恩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遊戲點數1萬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2,500元邱恩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2,500元邱恩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4,000元邱恩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1,200元邱恩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MYCARD遊戲點數3,000點邱恩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遊戲點數3,000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23號第22159號第22293號
被告邱恩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8時36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住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邱恩德」之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以該帳號私訊李彥成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向其購買MYCARD遊戲點數1萬點云云,並傳送「邱恩德」之身分證相片取信於李彥成,致李彥成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8分許,依約將MYCARD遊戲點數1萬點點數卡之帳號及密碼告訴邱恩德後便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二)於111年2月3日13時55分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先後以PTT帳號暱稱「迷幻MVP」、LINE暱稱「浩」聯繫闕晟宇,佯稱:願以2,500元販賣MYCARD遊戲點數3000點云云,致闕晟宇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3日13時54分許依約匯款2500元至邱恩德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便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三)於111年2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 劉哲瑋 」之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以該帳號向李鉦鉉佯稱:願以2500元販賣遊戲帳號云云,致李鉦鉉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7日2時11分許,依約匯款2500元匯款至邱恩德所申辦之icash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未收到約定之遊戲帳號,始悉受騙。
(四)於111年3月14日20時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DentStust」之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以該帳號向梁成緯佯稱:願以4000元販賣APEX遊戲帳號云云,致梁成緯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18時19分許,依約匯款4000元匯款至邱恩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未收到約定之遊戲帳號且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五)於111年3月17日0時30分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DentStust」之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以該帳號向蕭苑婕佯稱:願以1200元販賣2張國旅券云云,致蕭苑婕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7日10時29分許,依約匯款1200元匯款至邱恩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未收到約定之國旅券且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彥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闕晟宇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李鉦鉉、梁成緯、蕭苑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恩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彥成、闕晟宇、李鉦鉉、梁成緯、蕭苑婕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相關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及匯款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MyCard點數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除犯罪事實一(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外,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胡瑞芬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32號被告邱恩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本案與貴院審理中之111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案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923、22159、22293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1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StuDent」向陳韋霖佯稱:願以新臺幣2,400元向其購買MyCard遊戲點數3,000點云云,致陳韋霖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1分許,依約將MyCard遊戲點數3,000點儲值至不知情之 王秉安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網路遊戲「希望戀曲」所申設之「moon0036」會員帳號。嗣陳韋霖驚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恩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霖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王秉安於偵訊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偵查回覆函附網路遊戲「希望戀曲」之「moon0036」會員帳號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488號函附被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23、22
159、222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8日
書記官胡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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