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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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25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之調解筆錄」、「告訴人乙○○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0168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往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沒有跟Line暱稱「 吳帥明 」、Telegram暱稱「糖醋」之人接觸過,上述二通訊軟體暱稱「吳帥明」、「糖醋」為同一人(下簡稱吳帥明)。除了「吳帥明」外,沒有跟別人聯繫,指示伊去拿包裹的人是「吳帥明」、伊包裹係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審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由吳帥明於Telegram告知取物之地點、置物櫃密碼,被告取物後在將物品放置於新竹大潤發置物櫃中(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2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等語,故認被告前後供述尚屬一致,是被告實際上應只與「吳帥明」一人接洽,則其前開所辯應屬可信;從而,本院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吳帥明」之共犯人數;況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詐騙告訴人乙○○之Line暱稱「 吳勇 」之人與「吳帥明」確係相異之人,故在無法排除前開Line暱稱「吳勇」之人與「吳帥明」為同一人之情形下,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復此業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83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與「吳帥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腳踏實地、依正途賺取所需,反貪圖高額報酬,擔任俗稱「收簿手或取簿手」之工作,與「吳帥明」共同為詐騙行為,其所為不當,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且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目前依調解條件履行中,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同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陳報狀(乙○○於112年4月13日向本院陳報)1紙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水電,月薪不一定,基本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需要扶養2位未成年人,分別為13、15歲及父親等語(詳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本案的報酬應是每件包裹300元,包含領包裹之費用,一週結算一次,但伊從未收到薪資等語(詳偵卷第159頁反面),而本院遍查卷內現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從而,依上揭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25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白牌司機交流群組中「吳帥明」介紹覓得工作,經透過訊息與飛機通訊軟體名稱「糖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聯繫,表示工作內容為拿取包裹前往超商或指定地點置物箱收取包裹後放置於指定地點,每個包裹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詎丙○○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應徵方式及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糖醋」、「吳帥明」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包裹,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上開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加入「糖醋」、「吳帥明」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前往各超商收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他人所取得之內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嗣丙○○即與「糖醋」、「吳帥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有手工工作職缺,然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做為避稅及購買材料用等語,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9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車站,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金融卡放置於桃園車站2樓置物櫃內,再由丙○○於111年4月9日晚間7時21分許依指示前往桃園車站領取上開裝有渣打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嗣因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111年3月間覓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透過通訊軟體前往領取包裹及放置於指定位置等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對話紀錄、置物櫃密碼聯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將本案包裹放置於桃園車站置物櫃內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前往桃園車站拿取本案包裹後,持往指定地點放置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糖醋」、「吳帥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全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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