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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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71號
11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進德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RB202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甲○○,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林文閔,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逆向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同日23時23分許,在上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坪頂派出所員警認定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7RB202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於111年11月1日前到案,原告於111年10月2日到案陳述不服前開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於111年11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7RB202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於111年10月2日21時11分許,在未飲酒狀態下駕駛系爭車輛抵達上開地點,將車輛停妥後前往友人家中飲酒,嗣步行回到系爭車輛內,發動引擎並開啟冷氣,將駕駛座座椅平放並躺下睡覺。員警於同日23時23分許盤查時,原告並無任何駕駛行為或明顯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為,員警任意攔查實施酒測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逕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並拒測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巡邏時見系爭車輛逆向違規停車且處於發動狀態,足認原告已對交通造成一定之危害及影響。員警上前攔查時發現原告渾身酒氣坐在駕駛座上,系爭車輛引擎已啟動,自屬駕駛行為,原告拒絕酒測已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11年10月2日21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逆向停車於
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下車步行至檳榔攤與友人飲酒,復於同日22時54分許步行至系爭車輛內發動引擎開啟冷氣休息。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22時56分許巡經上址,攔查系爭車輛並對原告實施酒測,經原告拒絕後填製舉發通知單,被告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前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等在卷(見本院卷第9至11頁、83至8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此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稱之「駕駛汽機車」既亦係就酒醉駕車所為處罰要件,應與上開見解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且客觀上於其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或車輛處於可任意按其意志支配移動之情狀,方屬駕駛汽機車行為,倘非出於駕駛目的之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縱使發動車輛,亦非屬駕駛行為。
㈢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2022/10/02』,錄影開始時間為『23:00:58』,員警走至在雙黃實線路段靠路邊逆向停放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並拿手電筒照射車內,並向副駕駛座之青少年乘客示意降下車窗。乘客搖下車窗後,即可見原告將座椅放平躺臥,雙腳架於方向盤旁,經乘客呼喊駕駛『爸爸,有兩個警察』,原告即緩慢起身,員警即在走至駕駛座旁進行盤查,盤查過程可見原告兩眼無神、精神不濟、談吐反應較遲緩並稍有口齒不清,並自稱是中山分局的。於『23:02:30』時,員警走至系爭車輛車尾查詢車牌再走回駕駛座繼續盤查,並可見車號為000-0000號。於『23:03:30』時,員警走至警用機車處與另一名員警談話,並對另一名員警表示系爭車輛有發動,剛剛才熄火。於『23:0
3:40』時,員警走至駕駛座詢問有無飲酒,並告知剛剛有看到系爭車輛是啟動狀態,員警見原告毫無反應,即拿取酒精感知器命原告吹氣,原告未配合,員警不斷質問是否有喝酒才不敢吹氣,原告不置可否。於『23:04:30』時,原告表示『發動車子我也沒有離開啊』,員警告知啟動車輛就是駕駛狀態。於『23:05:09』時,員警再次質問剛剛是否已經有啟動,原告點頭稱對,員警再質問有喝酒對不對,原告點頭稱有喝。員警再次要求原告先吹測酒精感知器,原告表示那個不用吹,剛剛有喝酒、才剛剛上車啟動、不然這麼悶怎麼睡?員警再告知有啟動車輛就是有駕駛行為,並表示不吹酒精感知器的話就是要直接做酒測。於『23:07:10』時,員警命原告下車,原告下車後表示剛剛沒有開車,車子本來就已經停在這裡。於『23:07:50』時,員警告知反正剛剛有看見車輛啟動,質問原告是否也承認有啟動,原告點頭。隨後另一名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並要求先吹測酒精感知器看看有多少,錄影員警拿起酒精感知器再命原告吹測,於『23:08:37』時,原告吹測,酒精感知器隨即發出閃爍強光,酒精感知器面板上刷新顯示『>0.454』。另一名員警詢問喝完多久,原告表示剛剛喝酒完以後走過來這邊上車,另一名員警即再詢問副駕駛座之青少年乘客『妹妹,爸爸怎麼來的?你們開車過來的是不是?』,乘客稱『不知道』。隨後員警命乘客下車。於『23:11:40』時,員警詢問乘客是否就坐在副駕駛座,然後爸爸開車到這個地方?乘客稱『嗯』。於『23:14:02』時,原告堅稱還沒喝酒以前就已經開車到這個地方停,並表示女兒是遲緩兒。於『23:19:28』時,支援警力攜帶酒測器與瓶裝水到場,並提供瓶裝水供原告漱口。於『23:21:40』時,員警告知吹測結果若在0.17以下即勸導放行、0.18至
0.24就開單扣車保管、0.25以上以公共危險罪偵辦,若選擇拒測,5年內第二次拒測會罰36萬、吊銷駕照、當場移置車輛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表示要考慮一下。於『23:23:18』時,員警詢問是否可以受測了,原告表示拒測。
支援之員警於『23:24:07』時,再次告知拒測之處罰包含因5年內第二次拒測,罰鍰為36萬元、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照、當場移置車輛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員警隨後向原告確認前一次酒測有沒有受測,原告表示有測,員警表示那本次拒測就為第一次,更正處罰內容罰鍰是18萬、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當場移置車輛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仍然要拒測?原告稱『嗯』,員警即進行掣單舉發。於『23:3
0:20』時,員警要求簽收舉發單,原告拒簽,員警隨後告知仍應於11月1日前至桃園監理站到案繳納。」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可參。
㈣依前開勘驗結果,本件員警示意副駕駛座之乘客搖下車窗之
時,可見原告將座椅放平躺臥,雙腳架於方向盤旁,經乘客喚醒後原告始緩慢起身,此有前開勘驗筆錄暨所附光碟、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佐。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調閱監視器確認,原告先開車至違停地點,步行至檳榔攤找友人喝酒,我不能確定原告是在違規停車前還是違規停車後飲酒,但我能確定原告發動引擎當下已經有喝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原告則否認開車至違規地點前有飲酒,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逆向停放系爭車輛前有喝酒駕車之行為。又原告於員警盤查時雖已經飲酒,然依其當時之狀態,顯無進行操作移動汽車等行為之可能,縱系爭車輛引擎已啟動,然當時為10月2日,氣溫尚炎熱,照片中人均穿著短袖上衣配短褲,車內悶熱,發動引擎開啟冷氣實屬合理,尚難以此逕認原告有基於操縱汽車加以移動系爭車輛的意思,原告之行為亦不致對交通往來造成影響。依上開說明,原告主觀上既難認有駕駛系爭車輛之意圖,客觀上亦無駕駛系爭車輛之情狀,自無從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之舉。
㈤又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汽車駕駛人疑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始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作為義務;若當事人僅單純飲酒,並無駕駛汽車之行為,自無依上開法條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作為義務。經查,本件原告經警攔查時,並無駕駛汽車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作為義務。系爭車輛縱係逆向違規停放於路邊而有危及交通安全之可能,惟被告並無法說明該違規行為是否與原告飲酒之行為有關,尚難僅因原告單純飲酒後躺坐在靜止之系爭車輛內休息即認員警得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是以,原告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作為義務,其拒絕配合自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經攔查時並無駕駛汽車之行為,原告自得拒
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原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則被告以舉發通知單為基礎所為之原處分,即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576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76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而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76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為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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