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0號原告 張美棋 被告連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叁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向
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29,000元,清償期為89年
9月16日,約定逾期未清償願按月支付借款額百分之三之違約金;復於88年10月18日起至89年1月28日止,再向原告借款合計354,000元,合計共借款1,683,000元。
㈡據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000元,及其中1,329,00
0元自8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郵局及彰化銀行匯款單(本院卷第9-11、16-18頁)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12-1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上開事實認定,兩造借款之其中1,329,000元部分,既於89年9月16日已屆清償期,且約定逾期被告願按月支付借款額百分之三之違約金,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原告僅請求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應併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