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政信選任辯護人羅振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政信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羅政信明知代號0000-000000少女(綽號 小雅 ,以下均稱小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貴哥」之成年男子(另由警查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底起至102年4月29日間止,由「貴哥」負責尋找嫖客及約定性交易地點,並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羅政信作為聯絡工具,由羅政信負責載送小雅前往嘉義市禾楓汽車旅館、香緹汽車旅館、大三通大飯店等地點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小雅向男客收取約定之性交易代價後,由羅政信轉交予「貴哥」,其中小雅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羅政信可分款200元,其餘部分則歸由「貴哥」所得,羅政信與「貴哥」即藉此媒介性交易之方式牟利,共計15次。嗣於102年4月29日晚間9時40分許,小雅在嘉義市○區○○路○○○號「大三通大飯店」502號房間內,與 洪正雄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性交易完畢後,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性交易代價3000元及羅政信上開所使用聯絡性交易之行動電話2支,羅政信並於受偵訊時主動交出其歷次媒介性交易所得3000元供檢察官扣案。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羅政信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小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18頁、偵卷第29頁背面-30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33頁背面),並有證人洪正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現場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各2張、現場光碟1片、小雅之身高照片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11、20-24、26-34、36-39、50頁、偵卷第17-19、29、34頁),復有行動電話2支、自小雅皮包內扣得之現金3000元及被告於偵查中主動交出歷次媒介性交易所得3000元等扣案可佐,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其所引誘、容留或媒介者,無論已滿或未滿18歲,均包括在內。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就未滿18歲部分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間乃法規競合,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處斷。 查小雅 係00年00月生,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被告明知小雅未滿18歲,竟媒介其與他人為性交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既係以所媒介性交易對象年齡尚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前揭法條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被告與「貴哥」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徹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被告自101年底起至102年4月29日間止,多次反覆媒介使未滿18歲之小雅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其各行為所媒介之女子均為小雅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個圖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規定,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適當斟酌。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為輕微但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制危害未滿18歲之人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件被告經查獲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少女僅小雅1人,時間尚非長久;復小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個叫林秀燕的朋友,問我要不要做援交,我有答應,她介紹我認識羅政信;我的老闆是羅政信,但羅政信的老闆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小雅係受到友人的慫恿後,始加入應召站,而被告與小雅間亦僅係以電話聯繫交易,並無緊密之上下控制關係,足見被告對於小雅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小雅意願之方式為之;再者,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內容僅係 馬伕 接送女子之工作,無證據證明其係主要經營者,所得獲利亦屬有限,論其犯罪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對被告科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媒介未滿18歲少女從事性交易,危害少女身心健康、扭曲少女正確價值觀,致使社會道德向下沈淪,害及社會善良風俗,惟兼衡被告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非應召站主要經營者之犯罪參與程度、犯案期間非長、涉案程度較輕,獲利非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車床業務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六)末查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
2張),係共犯「貴哥」交付予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連帶責任之原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主動交出媒介性交易所得3000元部分,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自小雅皮包內扣得之現金3000元,為證人洪正雄交付小雅性交易之對價,為小雅所有,業據證人洪正雄及小雅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5頁),是該筆現金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