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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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0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更正為「嗣乙○○步行由路口行人穿越道自南往北穿越復興路,行至行人穿越道之中央,甲○○嗣時始見狀閃避以致閃避不及,至其車頭左前方擦撞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2頁),被告無照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另參酌被告二次調解委員會皆未到場,僅空言有意願賠償,然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調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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