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乙○○
10弄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執字第51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查異議人向本院對相對人乙○○為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之聲請,經調閱本院98年度執字第5114號強制執行案卷,聲明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均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所明定之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此有該案卷宗可稽。是聲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能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執行處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