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慕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就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2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慕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慕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4年度易緝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7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慕軍於78年7月4日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刻正發監執行中。茲該受刑人犯上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前,曾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4年度易緝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7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上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從而,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更定其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表:
┌─┬─────┬─────┬──────┬───────┬────────┐│編│本票號碼│偽造之發票│偽造之發票日│偽造之票面金額│偽造之簽名及盜蓋││號││人││(新臺幣)│之印文│├─┼─────┼─────┼──────┼───────┼────────┤│1│No277227│李憲文│78年7月4日│1,200萬元│偽造「李憲文」簽│││││││名1枚,並盜蓋李│││││││憲文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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