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5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明俊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部分犯行,惟有原審判決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證,其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疑重大,復經原審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3年8月11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羈押期間深感悔悟,且家中父親身患重病,無人照料,處境堪憐,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返家先行安頓父親,本案審結後,定準時報到執行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臺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吳明俊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有告訴人 陳華貴韓賢羅 及被害人 陳建興 之指述、證人 陳國彬 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3年2月12日出具之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9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其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短短2個月期間內,即多次以相同手法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經原審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0月2日駁回其上訴,參諸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程度及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聲請意旨所稱:其欲返家安頓父親乙節,經核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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