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原告嬌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璋 被上訴人即被告 廖雪梅
陳煜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廖雪梅、陳煜忠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6,144,
541元整,及自民國10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式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 陳述 略稱:被上訴人等二人確實有違反建築法、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法規情事;且被上訴人等二人更統籌分包室內裝修相關工程,顯有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能力。原審刑事庭未能詳查,率為無罪之諭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告訴人林明璋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對原審刑事判決提出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二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均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廖雪梅、陳煜忠被訴過失致死等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8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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