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 陳李秀枝 被告 陳宥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1、2、3樓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1、2、3樓房屋即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2,000元應於當月1日繳納,詎被告於102年12月、103年1月均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繳付,被告已連續欠2個月以上租金,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嗣後有繳103年2月租金,將押租保證金抵償積欠之租金後,被告自103年3月起迄今未為任何給付,原告每日均以電話向被告催討租金,然被告均未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契約第3、4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231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前項房屋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搭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積欠原告達2個月之租金,且經原告催告仍不支付,原告自得終止租約,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仍未依約履行還屋之義務,致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36,000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前項房屋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等語,惟原告既已自承被告嗣後有繳103年2月份租金,並以被告繳押租保證金24,000元抵銷原積欠102年12月、103年1月之租金24,000元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6,000元部分,難認有據,不能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即每月12,000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租約、配置、被告使用面積、地址所在位置等情,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之利益為每月12,000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以及被告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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