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丁○○所有車牌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
○鄉○○路與大福路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被告駕駛之
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被告向本院訴請賠償損害,經本院以99年度桃小字
第22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8,028元
,惟系爭車輛修理費及被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仍有疑議:被告
要求原告賠償系爭車輛前、後車體之所有修復費用6萬
3,985元,顯不合常理,原告只願意賠償扣除折舊後車體後
方之損害,且被告拒不提出估價單,致原告無以為據,故而
兩造迄今仍無共識;另被告請求修車期間往返工作地點之交
通費用1萬1,200元,惟本件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車
體前方毀損,固有疏失,原告願按車體之前、後修復費用比
例賠償之。是本件被告請求之金額既未得兩造合意,且交通
費部分超逾原告應賠償之範圍,被告逕向本院以99年度司執
字第37586號對原告強制執行,如令被告全部受領顯屬不當
得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37586號兩造間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業由本院以99年度桃小字第
225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且認定被告無肇責
。又被告於事發當日即邀同原告前往修車廠估價,原告未前
往,嗣後修車廠人員均曾以電話連絡原告,但一直未聯絡上
原告,再經被告提起訴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
現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係浪
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
之。經查,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75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損害賠償及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則本件被告既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原告仍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此外,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在前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
(即99年4月20日)後之事實,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惟核
諸原告本件所述情節,不論是否有理由,該事由均係存在於
本院99年度桃小字第225號言詞辯論終結前,自不得於判決
確定後,復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