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在社群軟體Twitter上,以暱稱「蕭勝@v_jsd」發佈「需要裝備自密。桃園」之販賣毒品訊息,適員警於112年2月19日10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佯裝買家與丙○○聯繫,雙方談妥以毒品咖啡包5包共新臺幣(下同)1,200元達成交易,約定由丙○○以郵寄之方式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乙○○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匯款,員警遂於112年2月19日21時58分許匯款1,200元至合庫帳戶。嗣丙○○、乙○○即共同包裝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於112年2月19日22時12分許,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崎頂店,將裝有前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裏以全家宅配通方式,寄送至佯裝買家員警指定之彰化縣○○市○○里○○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待上開包裹到貨後,員警即前往取貨,復開拆上開包裹,並自包裹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始悉上情。惟上開交易因員警自始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6、236頁;本院卷第119、319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7至101、213至215、246頁),並有通訊軟體Twitter對話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43至53頁;偵卷第163至184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486號鑑驗書(見他卷第55頁)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與乙○○共同販賣毒品為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等語,足見被告有意藉本案毒品交易而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應屬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於同一包裝內摻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此部份所認尚有誤會,又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復於審理期間告知上開罪名俾令被告防禦,無礙其之防禦權,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後,寄送含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至員警指定之便利商店,確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但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的真意,被告事實上無法完成毒品交易即遭查獲,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犯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⒋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5月3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17595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882、22072、2614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1至87、162至166頁)在卷可參,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惟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仍欲藉由販賣毒品以牟利,自不宜免除其刑,僅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再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再遞減其刑(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對人體造成危害,竟仍欲與乙○○共同販售上開毒品圖利,助長毒品氾濫,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之次數僅1次、數量及獲利非鉅,並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5包,為被告為本案販賣未遂犯行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沾附有毒品殘渣,依現行技術客觀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
(二)被告與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共1,200元,業經認定如前,其中被告分得報酬1,000元、乙○○分得報酬200元,尚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等情,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6頁;本院卷第119、242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2年6月14日合金大園字第1120001727號函檢附之被告所申辦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7月3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23715號函(見本院卷第133至147頁)在卷可考,是就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警方雖從被告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是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因上開物品扣案時間與本案販賣時間並非極為緊密,又無明確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故難認為屬本案查獲之毒品、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係警方自乙○○住處所扣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1至147頁)附卷可參,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皓彥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所有人備註1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含包裝袋)乙○○、丙○○內含黃色粉末,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8.31公克,送驗數量:0.285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631公克(淨重)2吸食器1組丙○○3磅秤1個4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5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袋乙○○6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7黑色iPhone11手機1支8亞太電信SIM卡1張
卷宗與簡稱對照表他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43號卷偵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2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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