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均選任辯護人鄭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秉均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祥董」、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agement客服Jan」、「酷幣商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祥董」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agement客服Jan」之人,於112年6月4日先向 巫乾 議佯稱:其有上市及未上市之股票,價格便宜、後勢看漲,但要投資股票前,要先投資虛擬貨幣,之後會介紹幣商認識云云,再旋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酷幣商行」之人向 巫乾議 佯稱: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由巫乾議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8萬652元予暱稱「酷幣商行」指派到場收款之人,其會提供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予巫乾議云云,致巫乾議陷於錯誤而應允到場交易。其後,蔡秉均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接受暱稱「祥董」之指示,佯為收款人員依約至現場取款。待巫乾議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7分許,攜帶現金180萬元欲依約交付款項予蔡秉均時,遭在場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遂當場查獲上情,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證據:㈠被告蔡秉均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巫乾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青埔商旅經理
潘喜臨 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1紙。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5日16時40分、112年6月5日20時4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贓物領據(保管)單。
㈥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對話紀
錄截圖(巫乾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agement客服Jan」、「酷幣商行」之人之對話;蔡秉均與暱稱「祥董」之人之對話)。
㈧青埔商旅之旅客資料、退房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蔡秉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前述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暱稱「祥董」、通訊軟
體LINE暱稱「Management客服Jan」、「酷幣商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巫乾議在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過程已經在場巡邏員警即時發覺有異,被告事實上無法將詐欺贓款納入其實力支配下,故被告乃未遂犯,所造成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㈥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次按112年5月2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6日修正後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本案犯行全部自白不諱(見11
2年度偵字第28385號卷(下稱偵28385卷)第245頁、本院卷第69頁),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實施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破壞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本案係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尚知坦承犯行,仍能面對己非,且本案係未遂,幸尚未生實害;再酌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經自白減輕之情形;暨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中抓蝦養蝦、月收入2至3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iPhone8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暱稱「祥董」之人聯繫供犯本案之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復有該手機數位鑑識還原報告1份存卷可考(見偵28385卷第215至235頁),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黑色iPhone8手機1支,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是暱稱「祥董」給我的,他跟我說改用黑色iPhone8手機的時候再使用,但他還沒跟我講密碼等語,尚堪認本手機為暱稱「祥董」給予被告使用之替換工作機,為犯罪預備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為被告所有(暱稱「祥董」所給予),以出示方式用來取信被害人之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藍色iPhone13PRO手機1支,被告於審
理中供稱是自己私人手機,與本案無關,且根據卷內手機數位鑑識還原報告,確未見該支手機有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聯絡紀錄(見偵28385卷第235至239頁),既無證據證明此物與本案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180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28385卷第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是否沒收1白色iPhone8手機1支是2黑色iPhone8手機1支是3藍色iPhone13PRO手機1支否4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是5現金新臺幣180萬元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