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余惠珍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三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補字第6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9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係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9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31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核發扣押存款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信用卡附卡係由訴外人黃○○於92年間申辦,聲請人未曾執該附卡消費使用,又依信用卡之規定,附卡須對主卡消費部分負連帶責任應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況該信用卡消費時間為00年0月間,業已罹於時效,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債權,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雄補字第632號),復以扣押之存款為聲請人賴以維生之必要費用,倘遭強制執行,生活勢將無法支應,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程序,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6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本院斟酌系爭執行程序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上開擔保既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亦得參酌此準則定之。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就聲請人部分之聲請執行債權額已扣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6,579元,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以該扣得知執行債權金額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即34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7萬元,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