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390號
原告 陳丞緯
被告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圑詐欺財物或隱匿詐欺所得,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淨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埯飾、隱匿养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騙集圑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該人所屬詐騙集圑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某日以假投實虛擬貨幣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7日9時47分許
,轉帳匯款5,000元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0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35號、112年度偵字第25439號、112年度偵字第3342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