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0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振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0.47mg/l(推算肇事時之濃度為0.72mg/l),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因而追撞前方自小客車而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26號判處拘役40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29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且其肇事後逕行駕車離去,未留在現場處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商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