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3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民國97年5月26日及同年12月24日,經本院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曾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4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4日假釋出監後,甫於96年5月26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11月10日21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大同路口,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2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2段91巷41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客觀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參警卷第13頁)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紙(同上卷第4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26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本件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其行為對用路人具高度危險性,惟未肇事殃及無辜、其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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