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60號
105年度聲字第4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君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林君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林君威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而於105年11月14日宣示判決有罪,並諭知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目前尚未確定。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復以其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如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將會按期到庭等情為由,而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經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訊問後,被告雖仍坦承犯行,然依本件卷附資料,被告除經宣告上開罪刑之本案以外,尚涉犯其他性質相同之案件,現由檢方偵辦中,則其當可預見除本案外,其日後尚有高度可能須面臨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名之其他刑事案件偵審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此應足以成為提高被告逃亡機率之誘因,故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無從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故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自105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鄭珮玟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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