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臨時起意,為了省錢),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餐飲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
3、2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87號被告何明愛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1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贊城蔬果行內,徒手竊取該店老闆 葉漢宸 所管領,放置在攤架上之鳳梨釋迦4顆、蘋果7顆、香蕉6根(價值共新臺幣712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再從攤架上拿取香蕉1串至櫃檯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為該店老闆葉漢宸察覺後騎車追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扣得上述贓物(均已合法發還葉漢宸)。
二、案經葉漢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漢宸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鄭朝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