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哲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哲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范哲勳前因與 羅翊宸 就金錢債務問題發生爭執」更正為「范哲勳前因友人即同案被告 朱家禾 與羅翊宸就金錢債務問題發生爭執」。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致生危害於安全」後補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前開開山刀1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
㈣、證據補充「同案被告朱家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外觀傷勢照片共4張、扣案之開山刀1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即同案被告朱家禾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竟以持刀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因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36號被告范哲勳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哲勳前因與羅翊宸就金錢債務問題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1時30分許,在羅翊宸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住處,手持開山刀向羅翊宸恫稱:「若不還錢,將持刀砍你」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羅翊宸,使羅翊宸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翊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哲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翊宸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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