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7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立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1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32分許,在上址,因警執行搜索而查獲,嗣警徵得陳立明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立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與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A0000000)及宜蘭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採驗作業管理紀錄表。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第3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同時燒烤混合施用一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於109年間
有執行完畢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審理中自陳有母親需照料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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