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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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劍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劍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劍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起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逸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13號被告胡劍清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段○○○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劍清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月21日9、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龍城街口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仍酒後騎乘牌照號碼HFJ-1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巷口前時,因面色潮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劍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張巽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