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33號、95年度毒偵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5月31日在屏東縣○○鄉○○村○○路○○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聲請書誤載為
2小包,應予更正)(毛重均為0.0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
1個,嗣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內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次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紙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併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惟查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殘留有毒品成分,而與毒品具不可析離之情形,尚難認該等物品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首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此外,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業經檢察官以96年1月15日屏檢瑞厚字第01571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處分銷燬之,有該處分命令1紙可參,亦無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重量│├───┼──────┼────┼──────────┤│一│第一級毒品│1包│淨重0.03公克│││海洛因││(空包裝重0.24公克)│├───┼──────┼────┼──────────┤│二│第二級毒品│1包│0.2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含塑膠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