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柏融(原名何文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
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而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而不得再行上訴。從而,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施敦仁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