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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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秉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3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秉寰於民國112年3月14日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自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9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 張宏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約7公分及下巴約2.5長撕裂傷、胸部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雙手小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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