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映良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77號),就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映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賴映良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予以釋放乙節,有該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3、207頁)。茲因具保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執行拘提未獲,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65、69至71、75、79頁),顯見被告已然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述亨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欣捷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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