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香綾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香綾(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1日收受原判決正本,並於100年10月3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之意,再於100年11月17日補陳上訴理由謂:「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酌上開法條之意旨係規範前後兩車在同一車道行駛之情形,後車應注意前車之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然本案情形非上開法條之規範意旨所指之情形,原審判決未遑推闡明晰,遽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方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查本案情形為桃園縣○○鄉○○○路與復興二路131巷口係無號誌交叉路口…均未劃設幹支道標誌或標線,原審判決疏未注意及此,未遑推闡被告之行車速度是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規定,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論處上訴人過失傷害拘役20日,原審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特繕文狀請鈞院鑒核,迅予撤銷原判決,並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部分,並非侷限於兩車在同一車道行駛之情形,尚包括車輛前方有行人、障礙物或其他車道車輛駛入等情形在內,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係誤解法令所致;又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有超速違規情形,甚為明確(參見原判決第1頁事實欄所載),被告以其未超速行駛一節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亦係誤認事實所致。再細繹原判決內容,就認定上訴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其量處被告拘役20日之刑,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本件被告顯係因誤解法令及誤認事實而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綜上,本件上訴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