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銘 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8日提出上訴狀稱:「被告因家庭因素,工作不順利,導致心情壓力沈重,又再次犯錯,懇請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或改判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97年8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共3案),先後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0號、98年度訴字第1808號、98年度訴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應受尿液檢體採驗人口,於100年6月9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受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執行,業如上述,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玖月。」(原審判決第3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請求從輕量刑或改判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又美沙冬治療法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所得為替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並非規定法院就檢察官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得以被告在醫療機構進行替代療法治療之判決代替刑罰。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恒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