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上訴人 張永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永照前因施用毒品,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9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樓梯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方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只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永照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其自白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查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5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受檢察官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團體實施鑑定,則鑑定團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乃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依法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只,係警方逮捕被告執
行附帶搜索所扣押,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復與本案被告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證據被告於歷審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於100年4月19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為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5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A0000000號)附卷可參(毒偵字第3048號卷第85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法應予刑事訴追處罰。
三、原判決之評斷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說明累犯加重,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亦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前往新北巿聯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及持續參加新北巿政府職業訓練中心委託新北巿產職業聯合總工會辦理之失業者職前訓練,此有新北巿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巿產職業聯合總工會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有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正當。
四、被告上訴要旨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犯罪後即積極尋求醫院協助戒除毒癮,並尋找工作,努力重新做人,最近弟弟身亡,其需扶養弟弟所遺留之小孩,希望能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另被告有提供販毒者之電話、地址,供出上手,請依法減刑,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五、上訴之評斷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吸毒者供出上手或是販賣者供出共犯或上手之資訊,並因此資訊而查獲,始符「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之立法意旨,非謂被告一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即得執邀減刑之寬典。本件被告雖主張其已提供販毒者資訊予警方,然據證人即海山警察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 陳琨翔 於本院具結證稱,據被告所提供資訊,僅查獲綽號「 王哥 」者,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然未查獲「王哥」有販賣之事證,至於「 龍哥 」者則無任何具體資料(本院100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以,本件尚難謂依被告之自白而查獲上手,與前開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麻醉藥品、多次竊盜、盜匪(強盜
)、詐欺等犯罪紀錄,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竟再度涉犯本案,所為構成累犯,暨其他一切情狀,是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量處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7月,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減輕處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必須加重刑罰處罰,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已逾6月,依法即不得易科罰金,被告請求易科罰金,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