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第1830號、第198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柒公克、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柒公克、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均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巷○○弄○○號之住處」;「於96年1月2日19時30分許」均更正為「於97年1月2日夜間7時30分許」;「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重量約0.6公克)」更正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47公克、0.081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犯本案之前,尚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47公克、0.081公克)之事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