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票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票字第1605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樓代理人丁○○相對人帝郡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未清償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未清償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馬正峰┌───────────────────────────────────────────────────────┐│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98年度票字第160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台幣)│(新台幣)│││├─┼─────────┼─────────┼─────────┼───────────┼───────────┤│1│95年1月18日│500,000元│109,250元│97年6月19日│97年6月19日│├─┼─────────┼─────────┼─────────┼───────────┼───────────┤│2│95年12月6日│600,000元│303,462元│97年7月8日│97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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