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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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300號抗告人曼波商務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
3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70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據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毛揚欽 、 鄭世奎 等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尚有新臺幣(下同)910,0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曼波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乃新設立之公司,於設立之初並無對外表示願概括承受「天上人間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抗告人公司僅單純在同址經營相同旅館業務,2者非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原裁定失察,誤認2者為同一主體,於當事人欄載「曼波商務旅館有限公司即天上人間商務旅館有限公司」顯然違法,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四、查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觀之,所載雖為「天上人間商務旅館有限公司」,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733781840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已明確記載「天上人間商務旅館有限公司」於96年8月6日經授中字第09632562910號函核准變更為「曼波商務旅館有限公司」(見原定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見「天上人間商務旅館有限公司」與「曼波商務旅館有限公司」僅為更名而已,其法人之人格應具有同一性,則原法院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如仍認其為新設立公司,與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人「天上人間商務旅館有限公司」間並不具有人格同一性,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柯彩燕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