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適有 林春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中興路由南向北自後方駛來,遭甲○○開啟左前車門撞及,因而人車倒地」更正為「適有未依規定將安全帽穩固戴在頭上之林春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中興路由南向北自後方駛來,撞擊甲○○所開啟之左前車門,其安全帽因而飛出,頭部及身體並直接著地,受有創傷性廣泛性顱內出血、左側第5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右手第5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是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下車開啟車門時未能小心謹慎,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稽,又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亦與其未能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有所關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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