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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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彩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彩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係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某統一超商,交付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小姐」之某成年人。
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49,999元。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門號SIM卡給詐騙份子,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門號SIM卡供詐騙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而轉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和解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故其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前已述及,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有前揭和解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所提供之門號SIM卡並未扣案,而因門號SIM卡可隨時停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偉誠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8號被告蘇彩霞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彩霞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及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上開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以 王清海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名義透過網路申辦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上開一卡通帳戶),並以上開門號完成驗證開立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線上完成開立上開一卡通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21時2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佯稱係出來玩旅遊網業者,向 游子萱 佯稱:因網頁被駭客入侵,被升級成VIP會員,會持續扣款云云,致游子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14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嗣游子萱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子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彩霞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該門號遺失等語。2⑴告訴人游子萱於警詢之指述⑵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王清海上開一卡通帳戶之事實。3上開一卡通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證明上開一卡通帳戶係以被告上開門號認證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確有匯款至上開一卡通帳戶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蘇彩霞雖以上開門號遺失等語置辯,然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使用,亟易因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而阻礙犯罪集團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或丟棄之行動電話門號,足徵被告蘇彩霞係自行將本案門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申辦後之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某不詳之人輾轉流用,致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行為,故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