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世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本次肇事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油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之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58號被告許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明前因屢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許世明猶不知悛悔,於111年11月9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住處飲用米酒,復於同日14、15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南州鄉萬華村之老闆住處飲用白蘭地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許世明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不慎擦撞 林琮偉 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受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對許世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琮偉證述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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