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2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采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采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拾貳張、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六合彩手冊壹本、記帳簿貳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采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上開公眾賭博罪,係以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多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所為之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之營利犯罪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俗稱之「香港六合彩」賭博,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犯罪情節較重,所生危害亦大,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經營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32張、六合彩手冊1本、記帳簿2本及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等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30號被告吳采樺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號B室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采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初某日起至104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0室之0之居所,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或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簽賭連絡之用,將上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依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簽注,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簽賭,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分別可得簽注金57倍、570倍及70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悉歸吳采樺所有。嗣於104年8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32張、六合彩手冊1本、記帳簿2本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采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蒐證照片199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采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之集合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甘獻基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