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詠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詠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六合彩簽單總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詠菁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親自到上開處所下注之方式簽賭,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
其方式分為「2星」、「3星」、「4星」、「特別號」等玩法,約定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凡賭客簽中號碼者,依序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36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吳詠菁所有。嗣於104年10月16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吳詠菁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注單4張及六合彩簽單總表1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詠菁於警詢、偵查中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彰化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第9至11頁)。此外,復有前開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1張、六合彩簽注單4張等物品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至8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既已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上開處所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故被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提供其住所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並損及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且其供給賭博場所雖有不該,但其規模非鉅,時間非長,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簽注單4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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