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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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418號原告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被告 林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4969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貸2筆款項並簽立借據2紙(下合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1紙(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其中借貸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部份,約定之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每月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13計算;另筆500萬元部份,約定之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24年1月15日止,每月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計算。詎被告自106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上開2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200萬元、452萬4,37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經查,系爭借據第13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3條亦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969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在卷可參,足認兩造約定因系爭借貸關係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