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54號聲請人 郭浚宏 受監護人 胡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胡碧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胡碧華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胡碧華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 胡弼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人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貸款購置附表所示不動產,然受監護人存款不足支應上開貸款,每月尚應支出養護照顧費用,現已不堪負荷,故擬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度監宣字第32
9號家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本件處分之同意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及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
6年度監宣字第329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而受監護人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名下僅剩49,792元現金,顯不足清償貸款,此有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可參,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清償受監護人所借貸款,及支付養護照顧費用,自有利於受監護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末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
┌──┬───────────────────────┐│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1│桃園市○○區○○段○○○○○○號│├──┼───────────────────────┤│2│桃園市○○區○○段○○○○○○○號│├──┼───────────────────────┤│3│桃園市○○區○○段○○○○○號│├──┼───────────────────────┤│4│桃園市○○區○○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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