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韋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韋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韋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韋尚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23日判決,依上開說明,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是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自得為定應執行刑的管轄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張韋尚106年12月2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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