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7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鶯
陳開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46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國鶯、陳開順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街50之2號至50之8號安昌大廈之住戶,其2人於民國99年6月4日晚間8時許,在安昌大廈8樓樓梯間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因就同大樓住戶 程積寬 在頂樓加蓋違建之管理費問題,與程積寬發生爭執,周國鶯竟意圖散布於眾,當場指摘程積寬前開違建偷接大樓公用水電之不實事項,陳開順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樓梯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辱罵程積寬「幹你娘」等語,均足以損害程積寬之名譽。
二、案經程積寬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國鶯、陳開順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周國鶯辯稱:伊沒有講過告訴人偷水偷電,伊是說告訴人應該是從公共接水電,伊說的是事實,現在伊也不太記得當時是怎麼講的云云,被告陳開順則辯稱:當時是為了公益,不是私利,伊只有「幹」的口頭禪,不可能講「幹你娘」這句話,那次吵架,是因為規定的管理費告訴人要少繳云云。惟查:
㈠被告周國鶯、陳開順確有參加99年6月4日晚間8時之安昌
大廈管理委員會議,且會議中有發生爭吵之事實,業據被告周國鶯、陳開順於本院訊問時坦認:99年6月4日晚間8時有參加社區的管理委員會,當天在現場大家幾乎都在講,吵成一團亂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18頁反面),首堪認定。㈡被告周國鶯在上開會議中,以「偷水偷電」之事項指摘告訴
人;被告陳開順則以「幹你娘」之詞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程積寬於警詢時指述:99年6月4日在安昌大廈的8樓樓梯間召開全體住戶管理委員會議,當天有鄰居 王邦蜀李逸涵 等11至12人到場,尚未開會前,被告周國鶯當眾公開指責伊偷水偷電,伊當場表示不可血口噴人,請被告周國鶯提出證據,接著被告陳開順當眾以「幹你娘」的三字經罵伊,伊對被告陳開順說「你怎麼罵人」,被告陳開順再次說「幹你娘,我還要揍你」,並向 伊衝 來作勢要打伊等語綦詳(詳他字卷第51頁)。參以證人王邦蜀亦於警詢指稱:當天伊聽到被告周國鶯說「程老先生偷水偷電好多年」,告訴人回答「他一生從沒有去偷人家的東西」,並問被告周國鶯「不要亂講,你的消息從哪裡來的?」,被告周國鶯就用手碰主委 林月香 ,林月香說「她沒說過這回事」,之後告訴人就跟被告周國鶯爭執起來,有4、5人加入被告周國鶯指責告訴人,其中有一位是被告陳開順,伊不能肯定被告陳開順是不是有講「幹你娘」、「幹你娘我還要揍你」這幾句話,被告陳開順是罵的很難聽等語(詳他字卷第60至61頁),證人王邦蜀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參加6月4日的管理委員會議,還沒開會前氣氛不太好,開會時被告周國鶯站在主委林月香旁邊,伊聽被告周國鶯說告訴人這麼多年來有偷水偷電,告訴人說沒有、不要亂講,在吵鬧時多少會有不好聽的話,後來雙方越吵越兇有說要打,伊就趕快拉住告訴人說不要這樣子等語(詳他字卷第29頁);被告陳開順有罵告訴人,但是罵什麼伊現在記不清楚,伊只知道罵的話是不好聽的話,是台語不好聽的話,而且大家都是鄰居,有些重話伊不想再講。被告周國鶯有在眾人面前指稱告訴人偷水偷電,當時被告周國鶯在開會前就在講,開會時就第一個提案,提案內容就是說告訴人偷水偷電很多年,大家就停下來聽被告周國鶯講,告訴人就說要有證據,並反問被告周國鶯說是從哪聽到這件事,被告周國鶯說是聽林月香講的,林月香當場不敢承認,後來大家就一面倒說是告訴人偷水偷電,且當時告訴人的女兒 程善本 也有在現場等語明確(詳他字卷第81頁),證人程善本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陪告訴人到開會的地方,當時還沒有椅子坐,被告陳開順有對著告訴人罵三字經,被告周國鶯說告訴人偷水偷電,但根本就沒有這一回事,詳細名字伊無法分別,只知道男的有罵告訴人三字經,女的說告訴人偷水偷電等語(詳他字卷第82頁)。審酌證人王邦蜀、程善本與被告等人原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詞應堪採信。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互相稽核,被告周國鶯以偷水偷電之事項誹謗告訴人,被告陳開順以「幹你娘」等侮辱性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無訛。
㈢被告周國鶯雖辯稱告訴人偷水偷電是事實云云,惟並無提出
證據供本院調查,被告周國鶯亦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證據等語(詳偵卷第21頁),是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2人前開辯詞,應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語,並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國鶯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陳開順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2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各量處被告2人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審酌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並依告訴人之具體要求以書面公開道歉,顯見其等深具悔意,因認被告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均諭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將道歉書函內容張貼於臺北市大安區誠安里辦公處公佈欄乙事,告訴人並不知情,且向當地里長詢問也表示未看到公告,參以道歉書函內容係登載被告周國鶯因提不出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偷水偷電,所以願意道歉,而被告陳開順則是以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所以願意道歉,如此內容已對告訴人造成2次傷害,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白表示:希望被告用書面在里辦公○○○區○○道歉,伊就同意原諒他們等語(詳偵卷第21頁),而被告2人亦確實於臺北市大安區誠安里辦公處公佈欄以及社區白板兩處公開張貼道歉啟事,內容略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於安東街50號8樓安昌大廈召開管理會,會議中:⒈周國鶯講程積寬偷水偷電,但因提不出證據所以願公開道歉,還以清白。⒉陳開順因爭吵而罵程積寬不雅言詞,願公開道歉」等語,此有道歉啟事1紙、照片4張附卷供參(詳偵卷第22頁暨其附件),足認被告2人已確實遵照告訴人之意思於社區內以書面公開道歉,即難認原審量刑及緩刑之宣告有何不當。告訴人事後徒以對於被告2人之道歉並不知情、對其道歉內容不滿意等因素復起爭執,非惟違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承諾,亦難構成撤銷原審量刑之適當事由。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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