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早上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毒品時、地、方式略載部分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犯行,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